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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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甘09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98446-1。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签署《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诚祥公司承建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C标段”工程项目,郭黔华为山东诚祥公司承建“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C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16年3月31日,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因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图纸方案调整,造成该项目工程进度缓慢、砌体及水暖电安装工程返工工程量较大。2019年1月25日,因许某无力支付雇佣工人工资,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责令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按照肃州区劳动局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书面通知函》,督促形成《工资支付协议书》,山东诚祥公司向许某所雇佣工人支付工资679121元。2019年1月9日,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形成《已完工程量审核汇总表》、《截止2018年底已完进度审核汇总表》、《甘肃酒泉种子大厦结算汇总表》,其中,许某实际施工的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审定金额)为13399234.98元。另查明,张某系山东诚祥公司工作人员,郭黔华在签约、施工过程中均代表山东诚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部分工作委托周露完成。(2019)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诚祥公司系“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C标段”工程项目唯一合法的施工主体,应承担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山东诚祥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责任。郭黔华签约、施工均代表山东诚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部分工作委托周露完成,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仍需山东诚祥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郭黔华、周露个人与公司并非平行关系,山东诚祥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有悖于程序法规定。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许某个人作为负责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与山东诚祥公司尽管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能当然否认许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关于请求给付的条件问题:2019年1月9日,山东诚祥公司与建设方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形成《已完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其中,许某实际施工的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审定金额)为13399234.98元;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同时,对山东诚祥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许某完成的水电设施安装项目属于整体工程的部分,许某请求给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山东诚祥公司提出许某负责完成的水电安装项目未验收、尚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给付数额问题,许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3399234.9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直接支付许某的部分7933489元与由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支付的部分679121元),即4786624.98元(13399234.98元-7933489元-679121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故从许某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许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许某工程款478662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78662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许某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7元,由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许某负担2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东诚祥公司是否应向许某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山东诚祥公司是否应向许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山东诚祥公司提供的其与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35号合同,山东诚祥公司认可其作为承包方承建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C标段建设项目的事实。其次,关于许某的身份。1.山东诚祥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做出的《关于责令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按照肃州区劳动局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的通知》中,对许某的身份表述为“水电安装承包人”,该通知中明确“许某负责组织C区水电安装的人员和材料。”2019年1月18日山东诚祥公司做出的《关于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书面通知函》对许某的身份表述为“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相关负责人”。2.在施工过程中,山东诚祥公司已与许某进行了部分结算,山东诚祥公司直接支付许某工程款7933489元,通过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代为支付许某工人工资款679121元,对上述已付款数额,山东诚祥公司明确认可。3.2015年9月6日酒泉新世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诚祥公司签订的035号合同中,对郭黔华的身份表述为“乙方(山东诚祥公司)项目副经理”,2017年8月1日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诚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郭黔华以山东诚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山东诚祥公司仅以2015年10月15日与郭黔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主张许某的施工行为与山东诚祥公司无关依据不足。根据上述分析,可确定许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二审中,许某书写《承诺保证书》,保证及时支付C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并承诺后续有人因C区水电安装工程向山东诚祥公司主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与C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均由许某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条例精神,综合上述分析,山东诚祥公司应向许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关于许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山东诚祥公司主张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已完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中水电安装部分包括C区地下水电安装工程款,C区地下水电安装工程系案外人陆永健完成,与许某无关,应查明并予以扣减。经查,首先,2016年3月28日山东诚祥公司与陆永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陆永健承包范围为种子大厦A、B区地上,A、B、C区地下水电安装工程。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陆永健具体施工范围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山东诚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陆永健实际实施了C区地下水电安装工程。其次,许某提供的种子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单,种子产业园酒店安装图纸会审纪要、种子大厦工地进度现场协调会议记录中,均涉及到地下水电的安装施工项目,许某均以施工单位身份参加会议,结合山东诚祥公司出具的《关于责令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按照肃州区劳动局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的通知》、《关于种子大厦C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书面通知函》,能够确认许某实际完成C区整体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第三,案件审理中,许某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山东诚祥公司与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依据该审核汇总表,确认许某完成的C区安装工程价款为13399234.98元并无不当,扣除山东诚祥公司已支付许某的工程款7933489元和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的工人工资679121元,山东诚祥公司应支付许某剩余工程款4786624.98元。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明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排除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由山东诚祥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山东诚祥公司关于郭黔华、周露、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诚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其与郭黔华、周露、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山东诚祥公司可另行处理。
另,对山东诚祥公司应支付许某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表述“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78662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许某利息。”对该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后,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审对山东诚祥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478662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9元,由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莉娟
审判员赵建兵
书记员马丽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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