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阿青、张某等与魏鑫、郦范庭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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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苏11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阿青,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鑫,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蔡瑞鑫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宏,女,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鑫,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范庭,男,汉族,住江苏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法院受理魏鑫与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魏鑫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设立,由蔡素军、谢宏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2013年6月4日,蔡素军在镇江去世,其对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所享有的65%的股权,经镇江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股权属于蔡素军与其妻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蔡素军的遗产,由蔡素军的父亲蔡阿青和儿子蔡瑞鑫继承。故在蔡素军去世后,其原占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由蔡阿青、张某、蔡瑞鑫持有。2014年4月1日,张某、蔡瑞鑫出具委托书给蔡阿青,委托蔡阿青处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魏鑫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28日,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与魏鑫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注明,转让方为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蔡阿青、谢宏),受让方为魏鑫。协议约定:“1、转让总额为303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须向转让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30万元;3、转让方须在2014年9月1日前将资产盘点交给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接管经营,受让方向转让方续付转让金120万元,并签订正式合同;4、转让方应承担下列义务,负责办理消防部门、公安部门相关的手续,负责办理转让方营业执照相关的一切过户手续给受让方,负责转让方房东在原有租赁合同条件下转租给受让方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受让方与房东协商拆迁补偿条款的相关内容;5、办完宾馆营业执照手续后,受让方将支付余款153万元,若有逾期则视为受让方违约。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并受让方支付定金即视为生效。”协议转让方由蔡阿青、谢宏签字,受让方由魏鑫签字。2014年8月29日,郦范庭即向协议中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定金。2014年9月1日,蔡阿青、谢宏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交由魏鑫经营。2014年9月2日,郦范庭即向协议中指定的账户汇入120万元转让款。在魏鑫经营期间,魏鑫因蔡阿青、谢宏要求,为其垫付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此前对外所欠三笔债务,共计273000元,2015年2月11日,谢宏在上述收条中签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应签订正式合同,后因双方对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未再签订正式的合同。魏鑫从2014年9月1日接手经营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至今。

2015年2月16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蔡阿青、谢宏的委托,指派翁文律师向魏鑫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注明:上述协议签订后,魏鑫已接管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财务资料、印鉴等,并早已实际经营该酒店,转让方也收到了魏鑫支付的30万元定金和120万元转让款,并协调相关事务,协助魏鑫与房屋出租人进行洽谈。但对于工商变更手续魏鑫一直未配合办理,也拒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翁文律师认为,蔡阿青、谢宏与魏鑫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实际属于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经营主体仍为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故无需重复办理消防、公安变更手续,也无需办理房屋转租手续。双方只需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但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没有魏鑫的配合,转让方是无法单方面完成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现因魏鑫不予配合,致工商登记手续无法完成,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魏鑫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蔡阿青、谢宏付清剩余转让价款。蔡阿青、谢宏愿意配合办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魏鑫收到上述律师函,认为蔡阿青、谢宏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该案另查明,魏鑫从2014年9月1日接手经营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至今,其间双方就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设备的维修及公章的借用有过多次的短信和微信的往来。
该案审理中,魏鑫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协议约定,转让方负责为魏鑫重新办理消防、公安、营业执照过户等一系列手续,还需负责与房东将原租赁合同转租给魏鑫等。但蔡阿青、谢宏未按协议履行,并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给魏鑫,明确告知魏鑫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谢宏、蔡阿青、张某、蔡瑞鑫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谢宏、蔡阿青、张某、蔡瑞鑫则认为,协议是谢宏、蔡阿青、张某、蔡瑞鑫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魏鑫,故无需办理重新申领新的各项证照,只需双方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可,故该方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14年8月28日以蔡阿青、谢宏为转让方,魏鑫为受让方,双方就有关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至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魏鑫尚有125.7万元转让价款未向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支付,因此,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主张上述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上述转让协议性质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或财产转让,它包含了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股权及经营权在内的所有权利转让,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项也明确约定有关在办完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手续后,由魏鑫支付余款153万元。因此,依照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案涉125.7万元转让价款由魏鑫于镇江市颐景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向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支付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郦范庭并非是上述协议的受让方,因此,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要求郦范庭偿还125.7万元转让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述转让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且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也无国家司法机关或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要求魏鑫承担32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2元,由蔡阿青、张某、蔡瑞鑫、谢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道骏
审判员冷德华
审判员黄甦
书记员王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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