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与王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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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382号

原告:闫某1,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住固原市。
被告:吴某,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住银川市。
被告:闫某2,住银川市。
被告:闫某3,住银川市。
被告:蒋某,住固原市。
被告闫某3、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2,住银川市,系闫星辰姐姐,蒋某孙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闫世平及被告王某、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基于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闫世平给付借款,因闫世平现已死亡,被告王某、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王某、吴某辩称,原告与闫世平及其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闫世平给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闫世平及被告王某、吴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原告均已向闫世平实际给付,且闫世平因收到借款在借款期间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闫世平的银行流水也能证明闫世平每月向原告转账清偿利息的事实。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与闫世平及被告王某、吴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三份借款合同中均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吴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闫世平系宁夏众和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合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应当由闫世平、王某、吴某共同清偿,因闫世平已死亡,被告王某、吴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吴某追加牛某、闫某2、闫某3、蒋某为本案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闫世平及二被告出借的款项用于闫世平的家庭生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牛某、闫某2、闫某3、蒋某已继承闫世平的遗产,故其上述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且庭审核实三笔借款的利息闫世平支付至2019年6月至7月,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某1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9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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