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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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吉0281民初2526号

原告:林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林某与三合公司签订“馨雅苑花园小区房屋认购书”,约定由林明购买三合公司开发的蛟河市××苑房屋,建筑面积约72.28㎡,房屋价款97578元,一次性交款5万元,余款47578元在完工后交齐,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三合公司购房款5万元,于2007年9月7日交付房屋余款47578元,三合公司交付林某房屋钥匙,林某使用该房屋至今,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林某虽未与三合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认购书,林某已全部交付了房屋购房款,三合公司亦将房屋交付林某,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三合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有义务协助林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林某要求三合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应予支持。林某要求三合公司赔偿因其不配合办理过户给林某造成的损失1万元,因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据三合公司拒绝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其损失1万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合公司辩解,三合公司不认识林某,也没有给他任何手续及收到林某的房款,因三合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并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故对于三合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位于蛟河市××苑房屋不动产登记;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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