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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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1726民初4189号

原告:王某1,又名王某2,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胡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某某今借到王某2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某某一直拖欠不还,被告胡某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被告胡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1借款,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而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在借条上并未注明提供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被告胡某某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玺
书记员杨峥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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