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王某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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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晋0828民初1253号

原告:段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省银川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水泵生意的往来。被告200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04年2月9日欠段某某货款7500元整”。被告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段某某货款7万元及借款3万元合计壹拾万元整”。原告提交销货清单记载的交易物品为“泵管和附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同确认被告截止2004年2月9日欠原告7500元整,截止2018年5月22日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借款3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借款共计107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以原告应付款项107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杰货款107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  李文青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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