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威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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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983民初7036号

原告:谢某威,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枫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威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杨某今借到(出借人)谢某威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20年8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高安市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手印):杨某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2020年7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于2020年8月9日还归还了10000元现金,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还款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还款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威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飞
书记员李晓靖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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