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国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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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0927民初2651号

原告:刘传国,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李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传国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传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1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李某2010年11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刘传国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刘传国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刘传国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其诉讼主张按月利率2分,但其约定和诉讼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1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利息。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传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4500元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刘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陈祥东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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