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与陈某、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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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川0115民初4118号

原告:冉某,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年,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某陈述其向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吉他广场供应苗木。2020年1月21日,冉某和陈某结算苗木款,陈某签名确认“整个正安供货欠款65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陈某签名确认整个正安供货欠款650800元的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欠付其苗木款650800元,故本院对原告冉某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苗木款65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冉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陈某逾期付款事实上已给原告冉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65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冉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支付苗木款65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冉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某6508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65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琳
书记员罗丽君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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