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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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49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
被告:李某锋,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于2019年5月份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和微信通话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应积极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应支付逾期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查亮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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