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荣、谢某、张淑琼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849字数 1466阅读模式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川0181民初4177号

原告:罗光荣,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祚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张淑琼,女,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沈建平,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沈某,女,200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沈某之母),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崇生(社区推荐),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都江堰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阶段南桥社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李可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孟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20年4月30日,三人行公司作为甲方,谢某、张淑琼、沈建平、沈某作为乙方,罗光荣作为丙方就沈德兵于“尚客优连锁”酒店装修施工时不慎摔伤致死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罗光荣、三人行公司、谢某、张淑琼、沈建平、沈某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本院认为,罗光荣的诉讼主张是确认《赔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罗光荣主张《赔偿协议》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放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对此罗光荣未提供证据《赔偿协议》系人民调解协议且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从协议内容和形式来看该协议明也不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而且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载明该协议留存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对此,罗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现因罗光荣、三人行公司、谢某、张淑琼、沈建平、沈某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罗光荣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后又变更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赔偿协议》从形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故对罗光荣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光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罗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伟
书记员徐小力

2020-12-0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