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辽0104民初1856号
原告:沈阳市某某减变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二台子街后卜东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越,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国生,男,汉族,1953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大**善邻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某某减变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和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两个时间段内,为原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汽车一队加工机械配件,两次加工配件金额分别为21140元和87860元,累计金额为109000元,无书面合同,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全部的机械配件交付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汽车一队现已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配件,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零件加工费用共计10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某某减变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零件加工费用109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某某减变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巍
审判员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方海斌
书记员赵晓璐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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