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刘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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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983民初6892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刘某阳,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阳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一周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整,之后被告就再未归还借款。2018年1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称现在没有钱,有钱就会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因生意周转。今借人:刘某阳3622041996××××××××,2018年11月24日”。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飞
书记员李晓靖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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