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与姜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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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22民初4019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被告:陈某,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申请三年期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牛只,合同约定月利率3.958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清息,到期还本。贷款于2019年12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姜某、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申请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姜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陈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本金38226.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姜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文博
书记员穆占斌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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