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首饰行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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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16318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首饰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名汇达大厦711。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诣,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要经营工艺品、五金产品零售;白银制品销售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银饰。
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97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6246元的货物。2020年5月18日,被告将71799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此后,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844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376844元至今未付,遂造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首饰行货款376844元;
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首饰行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共计605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
书记员郭芳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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