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华立诚窗帘经营部与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孙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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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0923民初3200号

原告:鼎城区华立诚窗帘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向群巷**。
经营者:彭某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经,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冷市镇冷家嘴社区
经营者:曾某芝,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孙某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窗帘制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是于2018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曾某芝,被告孙某顺系该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签订了“酒店布草购销合同”,被告孙某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提供总价为11900元窗帘产品,其中订金数额是1900元,余下的10000元在酒店开业后两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在收货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需每天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将全部窗帘安装完毕。被告孙某顺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顺系该宾馆实际经营者,其以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窗帘,原告亦实际向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提供了窗帘,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在收到窗帘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顺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所欠货款于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开业后两个月内付清,而两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内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违约金136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孙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鼎城区华立诚窗帘经营部货款10000元、违约金1361.75元,合计11361.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安化县冷市镇华茗商务宾馆、孙某顺共同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
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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