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某联社与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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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485号

原告:建昌县某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号:91211422797683856,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1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建昌县人,职员,住建昌县。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卞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系被告卞某某女儿),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教师,住建昌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黑山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9%;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原告与卞某某、张素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卞某某、张素杰所有的位于建昌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房产证号:村房字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记载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2017年4月11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到期不还,贷款方按展期约定利率加收50%向借款人收利息,卞某某、张素杰在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卞某某催收过该借款。
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利息128870.4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息。张素杰于2019年5月份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方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方对被告卞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方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某联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089%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已支付利息128870.4元)。
二、如果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某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时,原告建昌县某联社对被告卞某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村房字第**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8元,减半收取7979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王妍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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