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与某某某某协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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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16号

原告: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林,系该中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某某协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协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关于辽宁建昌县公益活动协议》,约定开展向辽宁省建昌县的贫苦家庭未及时办理入户子女提供爱心亲子鉴定服务公益活动。被告负责召集需要做亲子鉴定人员到现场参加活动。双方约定按照650元/个样本的标准收取鉴定费。被告一共向原告提供样本154组,原告出具了154份《鉴定报告》。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为100100元(154组×650元)。被告仅给付了80100元,剩余20000元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关于辽宁建昌县公益活动协议》由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鉴定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鉴定费的义务,但被告尚欠20000元鉴定费未给付已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鉴定费已经全部给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会议纪录并不能直通证明剩余鉴定费已经给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韩琳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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