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杨某1、闫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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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20)豫0482民初7319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闫某1,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杨某1之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系姐弟关系,被告杨某1与被告闫某1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闫某1签订赠与合同书,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闫某1自愿将杨某1名下的位于汝州市某宅院内的房产赠与原告杨某所有,该房产系被告杨某1、闫某1自建钢筋砖混凝土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88.114㎡,不动产证豫(2020)汝州市不动产权第××号。
上述事实,由赠与合同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系姐弟关系,被告杨某1与被告闫某1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因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协议。但本协议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不影响赠与人财产交付之前的撤销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闫某1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涉及房产赠与合同书在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1、闫某1之间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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