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张某、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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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495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胜,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被告:裴某,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裴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授信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0833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张某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于2019年6月28日、2020年7月3日签字确认欠款并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裴某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7月3日签字承诺积极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20089.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208.33元、罚息426062.5元、复利66670.68元,共计2001941.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承诺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归还明细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应依约归还。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截至2020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208.33元、罚息426062.5元、复利66670.68元,共计2001941.51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10元,由被告张某、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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