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某1与共某2、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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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青25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共某1。
法定代表人:东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某2。
法定代表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完科才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某1为发展生态移民后续产业,经与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2010年11月29日,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共某1签订《三江源生态移民创业扶持资金使用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共某1,为无息借款,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共某1于3年内归还借款;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为共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支付给共某1。2011年8月由于遭受洪水灾害,共和县塘格木镇人民政府请求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共某1的借款减免或延期,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共某1延期1年还款。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担保书》,对东某的三江源生态移民创业扶持资金50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在本村生态移民生活补助中扣除。《担保书》加盖了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民委员会公章、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主任彭毛、村干部久贝、李本加、南夸、尖措、华旦、斗太加的名章。再查明,2012年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及职能全部归入共某2。

一审法院认为,共某2依据签订的三江源生态移民创业扶持资金使用合同向共某1提供500000元的无息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共某1作为借款方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共某1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共某2要求共某1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以本村生态移民生活补助向共某2出具担保书,生态移民生活补助是政府对移民的生活补贴,并非村委会集体资产;告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以本村生态移民生活补助向共某2提供担保,损害移民集体利益,担保应属无效。共某2要求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共某1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共某2要求共某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缺席判决:一、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共某2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共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东某要求,一审法院为其提供藏语翻译人员,对庭审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翻译,且在二审庭审时合议庭用普通话和当地方言对东某进行询问,发现其通晓汉语,不存在语言障碍,因此,诉讼过程中保障了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存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其辩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共某1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共某1对于本案争议借款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共某2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陈述了共和县生态环境保护和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及职能全部归入共某2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表示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到借款的事实,现又以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作为上诉理由,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共某1违反合同约定,需按商业借款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共某1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卓玛措
审判员李德吉
审判员龙云
法官助理张玮
书记员冷本扎西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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