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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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0105民初2377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兵,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郭某某30万(叁拾万元整),(元月4日收款)本人确定2020年1月24日前返还。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分三笔向被告转款25万元,刷卡5万元。
二、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显示:202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30-5=25”,被告于当天向原告转账5万元,并备注网银跨行汇款还货款30-5,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辩称,该3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是双方共同购买京东E卡的款项,且借款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款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该借款条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版)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何萌
书记员赵永莉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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