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纠纷律师,泰兴市船务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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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5年9月19日,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以15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大连购入一艘退役潜艇。为了拖回原籍拆解,于9月29日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一份拖航合同。l0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国内船舶保险手续,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潜艇的情况。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又向被告出示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被告随即签发了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 “被保险船舶船名:33型潜艇(供拆船用),种类:部队退役,航行范围:旅顺松木岛船厂拖航至江苏泰兴高港新西圩锚地,保险金额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备注栏内还记明:“本艇由上海救捞局沪救25号沿海拖轮承拖。”该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倾覆、沉没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拖带前33型退役潜艇被送到海军4821厂拆除部分涉及军事秘密的部件并由该厂封舱。1995年10月6日海军4821厂封舱结束,l0月9日工厂出具适航证明书,10月12日沪救25号拖轮船长在海军4821厂检查了封舱情况,认为符合拖带要求,当日4821厂还将拆除有关装备及封舱的情况书面告知了泰兴市船务公司。1O月13日13:O0时潜艇被拖带驶离松木岛。1O月15日O0:50时拖轮发现船舵突然失效,随即了望员已看不见被拖潜艇的影子,船长确认潜艇已沉没,0l:50时测定沉没位置伪纬37o27‘85’‘、东经122o50’93‘’海域。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退役潜艇未办理船舶登记、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和办理出港签证、且被保险人未能举证适航等为由,将该潜艇视为不适航,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引起纠纷。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诉称:原告投保船只“33型退役潜艇”作位拖物符合海上拖带要求,处于适航、适拖状态。拖航过程中并未发生碰撞、搁浅等意外事故,沉没原因不明。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4条第3款规定,沉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l53万裕险金额以及延滞赔付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未使保险船舶适航适拖,既未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又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因而发生沉船的原因是由于不适航、不适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该案一审认为,船舶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如实告郑险人。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已被确定在保险单上,同时原告还书面介绍了保险船舶的基本情况,并出具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4821厂出具的33型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据此可依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在订立合同前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欲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该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而造成,现被告无法证明,因而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船舶未办理登记、检验、签证,应属不适航船舶;被保险人对船舶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沉船原因则应证明其船舶完全适航;因被保险人无法举证其船舶适航,保险人据此拒赔合法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