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田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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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2020)晋0581民初3906号

原告:赵某,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6日,原告及其女儿芦婷乘坐被告田某驾驶的高平三轮00508三轮电动车出行,并支付被告田某车费5元。8时24分,被告田某驾驶三轮车沿高平市精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锦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精卫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由刘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芦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晋05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117.8元,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7473.55元,刘杰赔偿原告9493.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22150.97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并支付车费,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驾驶三轮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117.8元,本院作出的(2020)晋05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7473.55元,判决刘杰赔偿原告9493.28元,现原告剩余损失22150.97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牙齿修复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215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法官助理  闫育
书记员  王云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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