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钞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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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802民初2654号

原告:钞某某,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84********。
被告:余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榆林市榆阳区李学士中巷**,现住址不详,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2721196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商业投资,月利息3分,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后乙方向甲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如乙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按其违约处理,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上浮20%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结合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对其负有相应的债务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应承担借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某返还原告钞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少伟
人民陪审员曹林霞
人民陪审员武碧云
书记员薛彦欣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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