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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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487号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2,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生,山西省泽州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申请授信50000元用于家庭综合消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为50000元,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家庭综合消费;借款人申请的每一笔贷款均应当在上述期间内提出,且任何一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间;贷款执行年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李某2发放50000元授信额度。被告李某2在授信期内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55.63元、利息337.44元,共计50093.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工作证明、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2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2应依约归还。原告在被告李某2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李某2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755.63元、利息337.44元,共计50093.07元,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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