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银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96字数 2060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银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银山硅业公司与史某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银山硅业石英砂厂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1)乙方每卖出一吨产品需向甲方交纳30元费用,正常生产以后每月不低于3000吨,如果低于3000吨按3000吨向甲方交纳费用。(注:除不可抗拒因素,矿石不能进厂,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等。什么时间开工和停工乙方需向甲方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按实际销售量交纳费用)。(2)因行业惯例年前和年后各一个月承包费按实际销售量交纳费用。(3)承包费用第一年30元1吨,以后每年40元1吨。(4)承包费用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宿舍、营业资质、管理各事项等使用费。保障乙方的正常合法经营。2、银山硅业公司与史某签订协议后,史某给付了银山硅业公司三个月的承包费,即2017年10月90000元、2017年11月90000元、2017年12月90000元,合计270000元。3、庭审中银山硅业公司自愿放弃诉状中要求史某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4、史某辩称一直未投入生产,银山硅业公司在庭审中又未提供史某生产产品的产量报表(清单)及相关证据,故对史某于2018年1月10日以后至今未投入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史某是否应当给付银山硅业公司承包费2070000元的问题。本案银山硅业公司与史某签订的硅业石英砂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史某应否给付银山硅业公司承包费2070000元,应按协议第3条约定履行,该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每卖出一吨产品需向甲方交纳30元费用,正常生产以后每月不低于3000吨,如果低于3000吨,按3000吨交纳费用。按该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前提条件是史某必须生产产品和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银山硅业公司才能按产品数量收取承包费,反之银山硅业公司则没有收取承包费的依据。该种约定存在着商业风险,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这种商业风险的存在,就应当知道各自负有承担商业风险的责任。经查明,史某从2018年1月10日至今尚未投入生产,银山硅业公司在庭审中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史某生产产品数量的相关证据,导致银山硅业公司请求史某给付从2018年1月10日以后至今的承包费20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银山硅业公司要求史某给付207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史某辩称自己不生产是由于银山硅业公司不让生产而停产,但史某未提供由于银山硅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生产的证据。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史某长期停产会导致银山硅业公司无法收取承包费而利益受损,为保护银山硅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其损害,应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五原县银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某签订的银山硅业石英砂厂承包协议。二、驳回五原县银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史某给付承包费2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五原县银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山硅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电费客户收费明细账一份,欲证明银山硅业公司从2017年的10月份开始到2018年的12月份每月交纳的电费都在一万元以上,被上诉人接手银山硅业公司的生产车间租赁标的后一直在生产;二号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6月前银山硅业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史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2017年上诉人停止被上诉人生产后将企业大门地泵靠西空地租赁给大数据企业,放置大约7-8千台计算机挖矿设备,因此举证该用电信息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至今还有一个企业在租用上诉人场地进行生产,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是继续使用或者占用进行生产经营与上诉人的举证理由和一审起诉理由完全相悖。从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水电费是由被上诉人史某交纳,更不能体现银山硅业公司在史某租赁后得到了正常生产,上诉人举证史某正常生产应提供每月的产量清单而不是仅仅的水电费票据,况且银山硅业公司也无权代表史某交纳水电费,水资源税的这份证据,显示的税款所属时期仅仅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跟租赁合同的时间也不符。

审判长边晓飞
审判员李智平
审判员李建刚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琨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