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有、董某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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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辽0811民初1690号

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
法定代表人:乔建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林,系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有,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董某凤,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还款凭证及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7日,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甲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其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2013年7月29日,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凤有、董某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和北街69号3【单元】80号、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额为45552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15456.16元;2015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9511.01元;2015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9415.35元;2016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12482.22元;2016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5909.98元;2016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8890.62元;201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17905.58元;2017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17931.74元;2018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代王凤有、董某凤扣款27117.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代原告还款总计124620.61元。
2020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以下简称站前支行)在人事及业务上系上下级隶属关系,站前支行是我行的分支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并落实我行对外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等业务。2010年5月27日我行与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我行作为三星房地产公司销售的阳光家园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三星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我行站前支行开立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借款人在三星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从其在站前支行开立的履约保证金账户中扣收。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有、董某凤未能及时偿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从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账户扣除李泽宁应当偿还贷款及利息(含罚息等)共计124620.6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银行欠款共计12462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以124620.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有、董某凤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有、董某凤偿还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欠款124620.61元;
二、被告王凤有、董某凤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4620.61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凤有、董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霍亚男
人民陪审员吕丽
书记员郑舒月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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