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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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0902民初2132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阜新市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王某名下信用卡十张透支使用,后期无力偿还,因此原告王某自行偿还所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分期费用等。原告王某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刘某某微信转账33000元用于偿还其名下两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欠款,另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自行偿还其余八张信用卡欠款。明细如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9231)信用卡透支借款50014.89元、浙商银行(尾号0392)信用卡透支借款9804.33元、兴业银行(尾号9102)信用卡透支借款38998.51元,浙商银行(尾号3387)信用卡透支借款9600.54元,交通银行(5952)信用卡透支借款11218.98元,华夏银行(尾号9681)信用卡22537.36元,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尾号9372)信用卡透支借款22508.2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601)信用卡透支借款1792.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929)信用卡透支借款15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42)信用卡透支借款18000.00元,以上合计199474.83元。
另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7.11.10从王某(2109021979××××××××)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叁仟元(1830000)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210903************,电话152××******,2017.11.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书面答辩状,还款记录,被告透支交易信息,原被告聊天记录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以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亦于书面答辩中对原告王某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表示认可。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透支交易信息,原被告聊天记录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透支使用原告名下十张信用卡无力偿还后,原告为此垫付偿还本息及分期费用合计199474.83元,该数额即为被告尚欠款项数额,被告对此应予偿还。关于利息一项,应自原告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起算,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9474.83元及利息(以19947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成健
书记员李宛萤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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