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赵某等与李丙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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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鲁1526民初1998号

原告:武某,男,201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赵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桂云,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丙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右脑时光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滨湖路盛世豪庭北50米路东。
经营者:李亭亭,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亭亭,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省高唐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唐县右脑时光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营者为被告李亭亭,从事青少年智力开发业务。2019年12月20日,原告到服务中心缴纳学费12000元,被告李丙田使用其开办的高唐县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POS机收取该款,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因疫情原因,服务中心未开展培训活动并停止营业。原告向被告催要学费未果,故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收据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李丙田、服务中心、李亭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武某、赵某和被告服务中心。原告缴纳了学费,被告服务中心应履行义务即及时依约开展教育培训,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退还原告学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李亭亭作为服务中心经营者,不再列为当事人。
服务中心以学费系李丙田收取,收款时其不知情且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绝退还。李丙田承认收到原告学费12000元且未转给服务中心,但称其收取学费系代理行为,截留该笔学费系因服务中心经营者李亭亭向其借款未偿还。对于两被告的以上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右脑时光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某、赵某返还学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县右脑时光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树奕
书记员邢婷婷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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