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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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509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
被告:杨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金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每月分红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18年3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再向被告出借2万元,双方认可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利息,此后未再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资金借贷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资金借贷合同》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3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现相关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需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需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该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曾巧婷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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