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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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吉0881民初2863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用十四户楼房抵偿欠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楼房价款每平方米1200.00元。刘某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已经在洮南市人民法院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为无效。2.(2020)吉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洮南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协议当中的四户楼房被告刘某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张某,四户楼房有民生小区两户,兴安二期两户,按照中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四户楼房每平方米价格应为1200.00元。刘某质证称,洮南法院和白城中院判四户楼房给原告,但没确定每平方米1200.00元计算,这四户楼房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抵付给原告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四份合同为中院判决中确认的交付的四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楼房价款。张某质证称对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按照被告认可的(2020)吉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包括这四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一共十四户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为欠水泥款提供担保,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被告将四户楼房依据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交给原告,该协议书中约定楼房每平方米1200.00元,所以已交四户楼房的平方米价格均是1200.00元,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明的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是开发商向被告抵付工程款约定的价款,与原告无关,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抵押给张某的字样,以前诉讼中刘某也强调了抵押的事实,而不是买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1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水泥款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法证明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不能予以采信。证据2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张某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多次在张某处赊购水泥,双方经过结算,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5月5日刘某为张某分别出具欠据两枚。2014年6月13日欠据载明: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元整,¥864,000.00元,说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欠款人为刘某。2015年5月5日欠据载明: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伍佰捌拾元,¥427,580.00元,款项说明2014年水泥款,欠款人为刘某。两枚欠据合计欠付水泥款金额为1,291,580.00元。2013年7月23日张某与刘某、兴安家园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计算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90.00元。总金额(大写)贰拾玖万壹仟零玖拾玖元整¥291,099.00元。”2014年4月25日张某与民生小区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计算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280.00元。总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叁仟伍佰玖拾元¥163,590.00元。”及“计算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80.00元。总金额(大写)壹拾陆万伍仟玖佰壹拾玖元¥165,919.00元。”上述四户住宅楼刘某已向张某实际交付,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吉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对已交付的四户住宅楼的行为予以确认,并认为四户住宅楼的价款应在水泥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5日双方为欠付水泥款提供担保而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已交付的四户住宅楼亦包含在协议书的十四户住宅楼中,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1094.04平X1200元=1,312,848.00元”。

本院认为,刘某在张某处赊购水泥,并为张某出具欠付水泥款的欠据,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张某将水泥交付给刘某,刘某未依约给付水泥款,张某诉求主张要求刘某给付水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某欠付张某水泥款的金额,因刘某已向张某实际交付四户住宅楼用于抵顶欠付的水泥款,双方就该四户住宅楼的交付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并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该四户住宅楼的价款应在水泥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已交付四户住宅楼的价款,张某主张按照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每平方米1200.00元予以计算,刘某对该单价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用于抵顶水泥款的四户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民生小区两户住宅楼每平方米分别为2280.00元及2180.00元,兴安家园两户住宅楼每平方米3290.00元,庭审中在法庭释明双方对抵顶房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均未申请评估。双方就已经抵付水泥款的四户住宅楼签订了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按照每平方米1200.00元的价格计算抵顶的四户住宅楼的价款与当时的市场房价相差较大,不能体现该楼房的真实价值,明显显失公平,故对张某的该诉求不能予以保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四户住宅楼的价款计算抵顶住宅楼的价款相对较合理,综上,扣除已交付的四户住宅楼的价款,刘某应向张某偿还的水泥款是379,873.00元。关于张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交易习惯,2014年6月13日的水泥款864,000.00元已用四户住宅楼价款抵顶完毕,张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保护。2015年5月5日欠付的427,580.00元水泥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部分水泥款亦已楼房价款抵顶,尚欠的379,873.00元水泥款应从张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水泥款379,873.00元,并以379,8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双方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7.00元,减半收取计6408.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40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裴春红
书记员李微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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