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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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122民初6244号

原告: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白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做服装批发生意,2019年12月份,原告王某购买被告白某100件服装,因质量问题原告退货,被告未向原告退款。经原告催要,2020年1月19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523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服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退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金额及时退款,被告未能按时退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退款523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白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230元。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保生
法官助理袁晨
书记员王杨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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