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镇巴某煤矿、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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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陕0728民初992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湉,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镇巴某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28205145。
法定代表人:廖继平,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资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先,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规范原煤的装车正常运行,强化管理,维护公司利益,2011年10月25日被告镇巴某煤矿与原告冯某签订装煤协议,该协议约定:装煤单价为3元/吨(含平车费、含税),装车费按季度结算,铲车驾驶人员及发煤平车人员、车必须遵守镇巴某煤矿的规章制度,服从镇巴某煤矿管理和指挥,接受镇巴某煤矿管理人员的监督,协议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即原告冯某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原煤装车及平车等事项,被告镇巴某煤矿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核算了费用。2015年5月,被告镇巴某煤矿将原煤开采业务承包给被告候某某等人。原告冯某遂自2015年5月开始为被告候某某提供原煤装车及人工平车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装车协议,继续按照原被告镇巴某煤矿与原告冯某签订的装煤协议提供在镇巴某煤矿处的装煤劳务,受市场因素等影响装煤单价经原告冯某与被告候某某协商下调为2.7元/吨(含平车费、含税)。原告冯某给被告候某某提供装车劳务直至2018年2月。2018年12月1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候某某进行结算,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欠125249.81元劳务费、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欠118733.15元劳务费、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欠354996.64元劳务费,合计欠原告装车及人工平车等劳务费合计598979.60元,候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算账后,被告候某某给原告转账一万元,下余588979.60元劳务费未给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候某某经过协商,由冯某向候某某承包的项目提供装车劳务,候某某接受了该项劳务并向其支付装车费,双方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候某某辩称其只是作为另一被告镇巴某煤矿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不应向冯某支付装车费,但镇巴某煤矿明确表示候某某并非其管理人员而是煤矿当时的实际承包人,且有责任书及候某某缴纳的承包保证金票据佐证,候某某也认可当时是部分分包了镇巴某煤矿的采煤劳务,再则候某某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其管理人员的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候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装车费,根据候某某签名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候某某目前欠付冯某装车费金额为588979.60元,候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用。原告冯某还主张被告镇巴某煤矿应与被告候某某共同支付该笔欠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候某某系自然人,镇巴某煤矿明知候某某无煤矿承包资质,仍违法与其建立承包关系,允许候某某对外以镇巴某煤矿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等,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镇巴某煤矿应当对候某某欠付的装车费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候某某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装车费588979.60元;
二、被告镇巴某煤矿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对原告冯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巴某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候某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候某某、镇巴某煤矿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金
法官助理谭学秀
书记员龚晓蓉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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