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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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581民初3738号

原告:秦某,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袁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2007年因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承诺每月按1.5%(每月247.5元)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补打借条:“借到秦某现金壹万陆千五百元整(16500),注:每月250元利息,自09年5月份算起。”后被告又付给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及本金。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原告催要时,被告称自2012年5月以来原告从未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原告举证曾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电话催要,自2012年5月至2020年10月,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自2009年5月起按每月250元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5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0元,折合年利率18.18%,超过了受保护利率上限度,故本院支持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某归还原告秦某借款16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义
法官助理  崔佩洁
书记员  赵静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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