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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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288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下称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某
被告: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因养殖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99934Q218117432829)。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第一被告每次借款的还款方式、期限和年利率以借据为准。同时,为确保借款的按期归还,第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富平县‘脱贫基金贷款’担保函”,以其富平县脱贫担保基金对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载明:“本单位自愿使用在贵行开立的以上账户作为担保基金账户,为王某某某,身份证号为610102197306131227在贵行于2018年10月20日贷款200万元,提供最长期限24个月的担保基金担保,帮助其发展产业,实现脱贫。”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全额发放给第一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放款单、贷款资金入户确认单等予以佐证。但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查明,被告王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仅本案200万元,再无其他借款。另被告王某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某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依法应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某某公司清偿后,享有向被告王某某某追偿的权利。因被告王某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仅有本案贷款200万元,且担保函言明担保期限为24个月,故应认定担保函上的2018年10月20日贷款200万元实际就是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的贷款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富平县脱贫担保基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3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学
人民陪审员袁建利
人民陪审员同林忠
书记员强越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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