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华与胡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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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502民初4290号

原告:杨金华,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
被告:胡某根,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工地老板杨金华现金利息14000元……”,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借杨金华现金含利息94000元用在工地上……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把钱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14000元,共借款9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工地老板杨金华现金利息14000元……”,被告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借杨金华现金含利息94000元用在工地上……”,该14000元应属于利息而不属于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应适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上限为月利率2%。本案中,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14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暂算至2020年6月12日,共18个月,利息应为80000×2%×18=28800元,利息总计为14000+28800=42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42800元,并继续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杨金华负担113元,被告胡某根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凌玉
人民陪审员陈冬平
书记员曾振轩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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