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清与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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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069号

原告:葛某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军,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二分利。截止到2020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军欠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某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军还款日期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20年2月27日”。
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请求为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按照二分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时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借条时,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偏高,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可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到2020年2月27日前利息2万元;2、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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