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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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0)湘0408民初2076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香,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采霞街恒大绿洲酒店式公寓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谭某(甲方)与被告太一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位于“阳光城11栋502”的房屋进行装潢;工期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共9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守约一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太一公司支付装修款50000元,太一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注明为“装修首付款”。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装修款30000元,太一公司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太一公司在仅为原告进行了部分装潢后,未再继续施工。2019年12月23日,太一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李某、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了太一公司向原告收取了80000元装修款、太一公司对原告房屋已进行装修的工程量为30000元、太一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装修款的事实。2020年1月18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申明》,再次确认了《证明》中所述事实,并承诺按占股比例向原告承担责任,即于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6500元。
另查明,太一公司系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人代表为何某,其股东为被告何某、唐某、李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34%、33%、33%,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认缴出资额的付款期限均为2046年12月31日前。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7月13日列该公司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一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约支付装修款,太一公司应当依约提供装修服务。太一公司在原告支付了80000元装修款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在约定的装修期内,仅为原告进行了价值为30000元的装修,直至本案庭审时止,仍未继续进行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装修合同、被告太一公司退还50000元的装修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此种情形下太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涉案合同虽因原告主张而解除,解除的根源却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参考双方关于“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之约定,酌情认定被告太一公司应按退还装修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太一公司的章程证实作为太一公司股东的三位自然人被告对于该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尚未到期;原告提交的太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何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何某已失联的证明、太一公司经营出现异常的信息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三位自然人被告需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为被告太一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交三位自然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过分控制公司等恶意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三位自然人被告对太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申明》中表示自愿在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6500元,该表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现其承诺的期限已过,唐某应当依约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与被告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
二、被告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退还装修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唐某对于前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中的16500元装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75元,被告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被告衡阳太一装饰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周永梅
人民陪审员李杏珍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张**梅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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