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辽宁易林达环保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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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282民初3421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易林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横道乡静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系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王某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侯某某,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易林达环保有限公司(原辽宁春天化工厂)老厂房、2#厂房做新泵房室内消防栓系统铺设安装;旧泵房检测、维修;老管线检测、维修等。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7至2018年12月17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易林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用于彩钢房人工费。同时被告易林达公司又找其他人员对其泵房进行建设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共识,双方对工程中所用材料价格发生争议,在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话记录中有体现。2018年底,原告自己出具一份《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量清单》,2019年3月16日,易林达公司蔡姓员工在其上注明“工程量及材料核对无出入,不包括人工和材料费,”。原告依据此清单计算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计178591.95元,诉至本院。庭审前原告申请对第三人蔡万和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口头协议,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具体建设项目、价款、施工时间、质量验收、结算等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后,未能进一步对工程价款协商解决,发生矛盾。原告依据其自制的清单计算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易林达公司并未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王琪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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