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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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0)辽0214民初5614号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缺席)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某某在菲律宾有朋友需要中国工人,被告于某某将此用工信息告知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许某某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于某某。原告给付被告许某某40000元委托其办理出国工作事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办理工作签证。被告许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40000元,被告杨某某返还许某某17000元,被告于某某未收取费用。其他费用用于办理原告签证、为原告购买机票及用于原告食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办理了旅游签证,签证号码为EF9580000。据原告提供的菲律宾非移民签证申请表显示,原告的护照/旅行证号码为EF9580000、签发日期2019年10月4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4日,停留期14天、入境目的旅游。原告在该申请表落款处签字。原告持三被告为其办理的旅游签证于2019年11月9日登机,于次日到达菲律宾。被告于某某于原告之后到达菲律宾。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安排了食宿。原告在被告于某某安置的酒店住宿一周,住宿费系被告于某某交付。被告于某某回国前给付原告740元钱。原告认可其在被告于某某安置的酒店住宿一周后,被告于某某找了一李姓人员安排原告住到一仓库。原告在菲律宾停留期14天届满后,自行办理了延长停留期手续,于2019年12月5日自行回国。原告自认,原告回国后,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回菲律宾,承诺原告回菲律宾后为原告解决工作签证事宜,但原告未同意。
2.据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菲律宾转工作签的流程和样板显示:菲律宾工作签证基本上都是先办理旅游签证,工人入境后公司拿着工人的护照去申请工作许可证,拿到工作许可证后,才能再申请工作签证,即工人本人一定要在菲律宾境内,才可以申请工作签证,而申请工作签证的时间,通常3个月到半年甚至更长都是有可能的。
3.原告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被告许某某陈述:因为原告是皮口人,在原告的旅游签证办理下来之后、原告出国之前被告许某某、原告、原告配偶、被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案外人周刚一起在普兰店区见了面,见面时原告已经知道签证是旅游签了,因此当时要订机票、订酒店,原告必然知道是旅游签,当时原告问过被告于某某关于旅游签证的事,被告于某某当时和原告说了先办理旅游签证,到了菲律宾之后再转劳务签证(实为工作签证)。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出国登机时不知道其所持签证系旅游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返还出国费用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据证明三被告须一步到位直接为原告办理工作签证及办理工作签证的期限,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菲律宾工作签证可先办理旅游签证,工人到菲律宾后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作许可证后再为原告申请工作签证。原告委托被告许某某办理出国工作并给付委托费用,三被告共同为原告代办了菲律宾旅游签证且原告已到达菲律宾与用人单位接洽等待签订工作合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其出国登机时是否知道其所持签证系旅游签证一节前后陈述不一致,先称知情,后称不知情,但原告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登机前在菲律宾非移民签证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字,该申请表中体现原告的旅行证号码为EF9580000、签发日期2019年10月4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4日,停留期14天、入境目的旅游。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对于被告许某某陈述的“在原告的旅游签证办理下来之后、原告出国之前被告许某某、原告、原告配偶、被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案外人周刚一起在普兰店区见了面,见面时原告已经知道签证是旅游签了,因此当时要订机票、订酒店,当时原告问过被告于某某关于旅游签证的事,被告于某某当时和原告说了先办理旅游签证,到了菲律宾之后再转劳务签证”予以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采取原告先持旅游签证到菲律宾后再转工作签证的方法。即使旅游停留期满,申请延长停留期系合法停留。但原告在申请延长停留期后不愿继续等待签订工作合同而自行回国且未与三被告协商,致使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三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委托报酬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对其自行回国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英
法官助理刘莎莎
书记员陆金雪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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