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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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1089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延津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开始,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80350元,被告承诺每月分期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还款,后被告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的借款向银行支付手续费20436.69元。2017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入院。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93711.26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借款向银行支付手续费20436.69元,亦提交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以及原告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总额11414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导致其受伤,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114147.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14147.9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曾靖寓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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