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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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琼01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7512XL。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林某向海口农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万泉贷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万泉信用卡“万泉贷”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林某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万泉贷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自动转账还款业务协议书》《收费标准》及重要提示的全部内容,自愿履行全部法定于约定义务,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及发放、使用、收费及还款、违约责任等,并附有收费标准。同时,该条款及细则还约定:本业务条款及细则未尽事项依据《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有关规定处理。海口农商行审核同意后,向林某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林某开始使用该卡,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20年1月10日,林某拖欠海口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7753.19元、利息7056.60元、分期手续费14479.1元、违约金24682.21元。
另查明,海口农商行委托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海口农商行核发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海口农商行与林某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林某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口农商行要求林某偿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以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口农商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根据《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林某负担,故海口农商行主张林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农商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7753.19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7056.60元、分期手续费14479.1元、违约金24682.21元,合计153971.1元;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农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林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海口农商行在一审中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万泉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的收费标准说明如下:1.标准卡(普通卡)利息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普惠卡逾期前的利息未随用金未到期手续费,按日费率万分之三收取,逾期后的利息为随用金到期利息,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收取;违约收取费率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2017年2月15日开始收取);额度内分期手续费标准费率区间为0.5%/期-0.75%期,额度外大额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为0.5%/期,分期收取手续费为0.6%/期;取现手续费按照透支金额的1%收取,境内最低3元/笔,境外(含港澳台)最低15元/笔。海口农商行在一审中称其所主张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的计费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另,《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九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数额是否过高;二、本案的律师费是否应由林某负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万泉信用卡申请表》中已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某主张本案透支利率、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海口农商行向林某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林某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以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焕怡
审判员刘思其
审判员范晨
书记员李晶
速录员陈祥秀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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