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林、李爱民等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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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0)苏0413民初3787号

原告:李富林,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李爱民,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李萍,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李爱国,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法律系以道德规范、道义要求、公序良俗等方面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来体现、保护大多数人意志的一种具体形式。本案纷争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1989年签订的《分房契约》是否属于赠与;第二,如赠与成立,能否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属于赠与行为。理由如下:建造案涉房屋时,李某年仅15岁左右,且系在校学生,结合李某的年龄及在校学习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足以认定李某非案涉房屋“分房前”的共有权人。《分房契约》中载明的西边两间平顶房归李某所有,属于赠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富林及沈锁英的继承人有权撤销案涉房屋的赠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中的“扶养”包含了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赡养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且李富林明确主要因为李某未履行相关赡养义务而要求撤销赠与,但李富林也明确表示:有足够的耐心观察李某以后的表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老年人均企盼子女孝顺,儿孙绕膝、家庭和睦、天伦共享,但家庭矛盾难免产生。一般情况下,往往以亲情或社会普遍认同的方式予以协调、妥善处理。本案当事人间属家庭成员中最新近的关系,原告李富林(沈锁英去世后,由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系被告的长辈至亲,提起本案诉讼定非其原本意愿,可见纷争确有难解之处。基于本案案情,本院需要提出:原告李富林能够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既是李富林的心愿,理应也是被告李某及其他子女的心愿。如何能够更好的实现原告李富林及各子女的心愿,子女除了需履行好对父亲的赡养物质保障义务外,更要履行好对父亲的精神赡养义务。由于精神赡养义务标准难以界定,子女除需遵守法律规范,还需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自己。暖寒问候、伺候尽心、同胞同心、家人和谐,对父亲而言,胜似良药,价超万金。本院同时希望:本案当事人今后能够多一些相互间的沟通与协调,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宽广的心胸,定会有阳光的明天。心平方能气和,和气方能家旺。四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四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李富林关于“金城镇龙山路58号西两间平顶房”的赠与。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刘智
书记员陈成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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