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75字数 882阅读模式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502民初4353号

原告: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1571602339H。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四川省井研县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7日,马某2向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羊厂现金共计9000元。现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马某2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某2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9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马某2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9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远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月日
书记员

2020-12-1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