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朱某平、朱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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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云2530民初82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平,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朱某平、朱某生、吴某某相识,系朋友关系。朱某平开办某某摩配店,因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刘某某借款。2017年4月9日,朱某平与刘某某签订一“借条”,借条载明:“刘某某借给朱某平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三年利息共计36000.00元,利息必须一年一付,一年利息12000.00元,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利息超过15天按国家规定的年利息36%计算等”朱某生、吴某某为朱某平提供了担保。刘某某向朱某平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朱某平支付给刘某某利息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朱某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刘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4月9日,朱某平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刘某某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某平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生、吴某某为朱某平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朱某平、朱某生、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朱某生、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朱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俊辉
审判员余炳荣
审判员黄永茂
书记员吕娜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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