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与蔡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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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2020)鄂0881民初1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龙湾镇双丰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钟祥市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MA48WQGP31。
负责人:刘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猪只死亡确认单34份及死亡猪只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委托养殖合同期间,猪只死亡772头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牲猪死亡统计情况》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出具的有关牲猪《死亡确认单》八十二份,称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交部分猪只死亡确认单,猪只死亡不止772头,实际死亡869头。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死亡确认单》、《牲猪死亡统计情况》据实核算,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死亡猪只数量为869头。
2、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APP软件打印的电子数据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保证金33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应提供原始证据,从现有证据形式看无法反映保证金的事实。从形式上看,没有我司收款人,仅是纸质内容没有收付相对人,没有收款单位,不能证明是我单位收取的。本院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金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为甲方,蔡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养殖合同书》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养生猪,乙方负责提供养殖的场地、设备和劳动力,到甲方处指定的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等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养殖合同书》第六条第11项还约定“如经甲方管理人员发现猪只无故减少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则乙方应按3000元/头的标准向甲方进行赔偿”。在合同履行期间,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共计向蔡某某提供猪苗1084头,后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对蔡某某代养的生猪回收了猪只215头,剩余869头猪只经双方共同确认死亡。另查明,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收取了蔡某某保证金33000元。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因此案聘请律师支付了20000元的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撤回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支付委托养殖费19377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猪苗1084头,被告按照约定养殖后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猪只215头,剩余869头经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死亡。该1084头猪只去向明确,未出现猪只无故减少97头的情况,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每头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9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20000元,尽管《委托养殖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发生诉讼后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但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猪只短缺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猪只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其养殖猪只,交付猪苗1084头,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交付成品猪215头,剩余869头猪只经双方共同确认已死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保证金33000元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返还保证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李庆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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