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盛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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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陕0802民初7241号

原告:薛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峁村,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第三人:陕西盛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原告提交的肇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系复印件,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真实性当庭可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事后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票据的购买方显示为高迎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5.被告对肇事主、挂车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对车辆修理费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维修的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且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证明,但被告也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查勘,导致该项损失现已无确定,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5093元。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天水死亡赔偿金详细清单及关于江西省高院开展城乡统一赔偿试点工作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死者于事故发生后并未产生医疗抢救费用,故不存在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另外该赔偿项目并未载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情况,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刘天水的赔偿金总额为613989.92元,而非62万元。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可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及原告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事实。8.被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于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向第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二十四条均明确载明肇事逃逸及准驾车型不符,均系保险人拒赔情形,且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予以提示。因该证据为通用条款,其中并无任何投保人的信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系陕KF65**∕陕K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盛瀚公司购买后,将车辆的户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20年6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王家村路段时,与刘天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相撞,致刘天水当场死亡(殁年58岁)、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1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路面,未确保安全,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水无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标准,确定刘天水死亡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38065.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829985.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503989.92万元,两项合计613989.92元。原告与刘天水的家属达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万元。原告依约向对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对方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拒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其事故车辆花费了维修费若干,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93元。
陕KF65**∕陕K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为: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056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挂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

本院认为,原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告若在承保案涉重型半挂车的各项保险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其依法即可免责。但其作为专业的从事保险活动的组织,除了自述而外,未能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已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必然基于某种目的争取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这就涉及到了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如果将原告已负赔偿责任与其应负赔偿责任等同,就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故本院应对原告已给付的各项赔偿款进行审查。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采用统一标准计算的,各方当无争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这符合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计算标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通常需要死者亲属提交相应的证据后由人民法院酌定。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本地人,因交通事故当即死亡,原告也及时归案,原告赔偿其亲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显高于司法实践中类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此应予以调整。对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500元。对于本院酌定的车辆维修费5093元,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500139.92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的5093元,合计61523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615232.92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法官助理贾彩英
书记员贾彩英(兼)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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