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火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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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5644号

原告:刘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火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7年12月7日被告火某、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火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马某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经朋友火亮介绍给被告火某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火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马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火某、马某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火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军
审判员虎鹏飞
人民陪审员任淑霞
书记员王颖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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