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0)渝0112民初29144号
原告:罗某某,女,201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法定代理人:罗某(原告之父),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重庆德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星光大道**附**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RKEP2W。
法定代表人:张畯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支付培训费7200元,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美术培训。前述费用支付后,被告对原告提供培训服务。从2020年1月20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40课时培训服务。2020年6月25日,被告已退还原告培训费115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7200元为75课时美术课的培训费。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在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完培训义务即停止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培训费用。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培训课时分摊费用,并要求被告退还未培训课时的培训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的培训费为2688元(7200÷75×40-1152)。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某某培训费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大勇
法官助理王京
书记员潘俊帆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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